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0 日
- 法官吳軍良
- 法定代理人陳輝龍
- 原告丰橋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丰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寶淩(原名:張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33號原 告 丰橋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參 加 人 丰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龍 被 告 張寶淩(原名:張菊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統櫥櫃訂購合約書、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而依各該合約第9 條約定「本合約雙方同意以乙方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各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7 頁),本件訴訟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而提起,雖上開合約書均記載「乙方:丰品設計中心」、「地址:板橋市○○路0 段000 號」,惟原告已自承「丰品設計中心」僅係其對外營業之商標,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仍為「丰橋家具有限公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本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有權管轄,是原告聲請本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具狀聲請告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之「丰品設計中心」,陳明本件訴訟如經本院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而判決被告敗訴,將影響「丰品設計中心」日後得否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是「丰品設計中心」因本件原告勝訴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並陳報「丰品設計中心」正式名稱為「丰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經本院將上開被告聲請告知訴訟狀送達後,丰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具狀參加訴訟,並陳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及輔助被告之相關主張(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及櫥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另於102 年6 月27日追加工程,追加金額為283,280 元,合計工程款為1,463,280 元。詎料,被告僅支付1,213,000 元後,即以各種理由拒絕驗收工程,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250,280 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以1,180,000 元承攬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豈知,系爭工程至102 年8 月29日現場施工進度落後,施作品質粗糙、施工之精密度與一般水準差距太大、施作工程諸多瑕疵,且於施工過程動輒追加工程、胡亂報價,致系爭工程未能於102 年4 月底完工。又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13,000 元,而其未給付工程尾款250,280 元,實係因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竣工,且施作部分也存有諸多瑕疵,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250,280元,自屬無據。 ㈡而依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房屋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觀之,原告原始工程報價單總計為1,741,370 元(計算式:646,700 元+173,280 元+110,000 元+767,900 元+43,490元=1,741,370 元),惟系爭鑑定報告對此部分總計則為1,179,013 元(計算式:337,034 元+138,150 元+243,640 元+457,879 元+2,310 元=1,179,013 元),前後兩者差額為562,357 元(計算式:1,741,370 元-1,179,013 元=562,357 元),是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而被告自得依法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62,357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上開工程尾款250,28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2 月6 日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之系爭工程,承攬金額為1,180,000 元,且兩造同意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83,280 元,合計1,463,280 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213,000 元,惟系爭工程僅有部分已施作完成,尚有未完成部分等語,業據其提出丰品設計中心應收款項明細、系統櫥櫃定購合約書、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工程尾款250,28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㈡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㈢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將該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工程尾款?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0,28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而以原告主張其對造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查,被告固辯稱系爭契約係成立於「丰品設計中心」(承攬人)與被告(定作人)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等語,惟本件原告既主張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對其有給付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兩造當事人之適格應無欠缺。 ㈡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 被告辯稱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審酌如下: ⒈水電工程: 被告抗辯水槽排水管、抽油煙機電線與風管、廚具內插座未安裝完成,以及客廳總電源箱線路整理未完成,與各類插座未安裝完成或未將插座外移等語,並提出照片7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及該頁背面),而原告既自承該項工程僅需水電師傅耗費半日即可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本院併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顯示:①1F接待休憩區:依現場勘驗,電腦主牆無網路線。②1F廚房:冷熱給、排水尚未完成、廚具上圓孔、洗碗機插座不應放置右方櫃內,應放置洗碗機後方、抽油煙孔電源未銜接完成。③2F主臥房:電腦主牆無網路線孔。④3F育嬰房:嬰兒床主壁網路線、插座未移,需打牆著壁。⑤3F小兒子房:電視主牆無網路線孔。⑥4F客房:主壁網路線、插座未移,需打牆著壁、衣櫃內電視孔未移出。⑦4F大兒子房:電視主牆插座未安裝、無網路線,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52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60 頁、第162 頁),堪認原告所施作系爭房屋之水電工程有瑕疵。 ⒉木作及系統櫃工程: ⑴被告抗辯B1儲藏室保險箱放置櫃尺寸不合等語,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派鑑定委員至系爭房屋勘驗結果,該收納櫃未依照保險箱尺寸施作,故門扇無法關上,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原告亦自陳只需更換櫃體側板即可(見本院卷第133 頁),應認B1儲藏室保險箱放置櫃應有被告所指上開瑕疵無訛。 ⑵被告抗辯廚房烤漆玻璃門片縫隙過大等語,惟依鑑定委員至現場拍攝照片觀知(見本院卷第149 頁),尚未見有被告所指廚房烤漆玻璃門片縫隙過大乙情,且參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上開瑕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玻璃門片縫隙皆是按照標準施工,預留熱脹冷縮之必要工序,而無過大或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3 、4 樓前、後臥房櫃體上方未封板等語,固提出照片11張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及該頁背面),惟本院參以原告所提出設計圖4 紙(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確無櫃體衣櫃上沿置頂之設計,堪認原告主張均有按圖施工,且圖面並無設計上方封板等語,應屬可採。 ⑷被告抗辯系爭房屋3 樓後臥房矮櫃層板不密合等語,而依系爭鑑定報告可知,3F育嬰房窗戶下方半高櫃無背板,櫃體內有細縫乙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有被告所指系爭3 樓後臥房矮櫃層板未密合情形,堪認有被告所指瑕疵存在。至原告主張上開矮櫃層板不密合,係因層板背面預留8mm 縫隙為產品標準設計方式,非屬瑕疵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 ⑸被告抗辯系爭房屋4 樓窗下櫃高度不符屋主要求等語,惟查上開窗下櫃高度是否有符合定作人要求乙情,仍須視設計圖是否有將上開窗下櫃置頂,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設計圖1 紙(見本院卷第142 頁),該圖紙上確無將窗下櫃置頂,足認原告按圖施工,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⒊油漆及其他工程: 被告辯稱原告需全室油漆收尾、龜裂與髒污處應以矽利康收尾等語,經本院囑託上開同業公會派鑑定委員至現場檢視勘驗,系爭房屋確有①3F育嬰房:窗戶下方半高櫃內牆壁明顯未刷。②4F客房:窗方下方半高櫃油漆明顯未刷。書桌下方油漆明顯未刷。③4F大兒子房:主壁明顯裂縫,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9 頁、第161 頁),足認系爭工程確有未全室以油漆收尾及龜裂處以矽利康補足之瑕疵。至於被告所辯稱櫃體上方封板冷氣機需外移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櫃體衣櫃上沿並無置頂之設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⒋此外,本件經鑑定委員至系爭房屋逐一檢視勘驗後,除被告抗辯上開瑕疵外,並有①2F主臥房:鏡框與腳踢板留有明顯間隙。②3F小兒子房:衣櫃門扇開啟不順、窗下牆壁油漆剝落、衣櫃抽牆左右長度不夠寬,導致有縫隙。③4F大兒子房:木地板間縫隙明顯過大等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3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等語,堪可採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不可採,惟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公平性應屬無疑,況該同業公會係以從事裝潢維修事業之會員組成,其專業性亦堪認定,且就函詢問題部分,本院於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擬定鑑定事項,經兩造當庭表示沒有問題,及均同意由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然被告竟於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系爭鑑定報告後,另執鑑定報告右側第2 頁至第3 頁並未說明各項單價之由來,且第4 頁至第6 頁未自行推估現存已施作系統櫃市價以及如何修繕,逕自以「木作承包」推估,而不願甘服鑑定結果,顯然有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鑑定報告計價方式有違實務慣例,自始空言否定鑑定意見,其辯稱顯不足採。 ㈢被告得否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請求損害賠償,並將該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工程尾款? 按民法第495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是以,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其因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並以系爭鑑定報告為憑,惟查,原告當庭表示願意修繕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而被告抗辯兩造已失去信任關係,不同意由原告繼續完工或修繕乙情,有本院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故被告不得逕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修補瑕疵所生之損害,是被告抗辯以該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工程尾款等語,洵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50,280 元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原為1,180,000 元,兩造嗣後追加工程款283,280 元,合計總工程款為1,463,280 元,而被告僅支付1,213,000 元後,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25,280元未為清償等語。然查,經本院以原告目前已施作完成之工程向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詢於考慮該工程存有瑕疵程度後,其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為何,而該同業公會覆以:原始工程報價單337,034 元、追加工程報價單138,150 元、系統櫥櫃報價單(系統櫃体類)457,898 元、系統櫥櫃報價單(五金/ 床頭組)2,310 元、追加工程報價單(系統櫃追加)243,640 元,合計為1,179,032 元(計算式:337,034 元+138,150 元+457,898 元+2,310 元+243,640 元=1,179,032 元),而被告已為給付工程款1,21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為0 元(計算式:1,179,032 元-1,213,000 元=-33,968 元),是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雖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然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致原告目前已施作完成部分,經計算該部分瑕疵後,其施作完成之工程價值為1,179,032 元,扣除被告已為給付工程款1,213,000 元後,原告已無剩工程尾款得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8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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