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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933號

原告
丰橋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參加人
丰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龍
被告
張寶淩(原名:張菊華)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之第貳、四、㈡、⒋項第九行至第十行關於「然被告竟於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系爭鑑定報告後」,及同項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關於「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鑑定報告計價方式有違實務慣例」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然原告竟於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系爭鑑定報告後」、「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鑑定報告計價方式有違實務慣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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