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原 告 廖維謙 被 告 何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 元。」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晚上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縣中壢市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南園二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被告於行經南園二路與南園二路86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欲自南園二路左轉進入南園二路86巷往西園路24巷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行至交岔口中心處,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之直行車輛,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使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因本次事故必須在家休養6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000 元;另原告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造成日常生活極度不便、身心俱疲,精神上相當痛苦,惟慮及原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因此僅向被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2 個月10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共11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但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側車燈毀損,顯見被告係先抵達系爭事故地點,本件事故亦係因原告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被告有和解之意願,惟礙於經濟困難,希望以每月1,000 元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造成其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6 個月內須專人看護等事實,業據提出103 年2 月6 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4 月3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98 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明確,被告過失而肇事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至系爭事故地點欲左轉時,因未行駛至該交岔口中心處,且未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造成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等情,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張及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畫面為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雖被告辯稱其係較原告先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因原告車速過快始撞擊被告車輛等語,惟從被告之車損情況係在左前側車燈及原告係左側車身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可看出兩造應係同時抵達系爭事故地點,惟被告為轉彎車,卻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致發生本次事故;且自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畫面亦明確顯示被告未行駛至該交岔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訴外人敏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56,000元,因本次事故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依診斷證明書醫囑6 個月內須專人看護,無法工作,受有6 個月薪資損失,每月薪資以50,000元計算,共受有300,000 元之薪資損害,惟慮及本次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因此僅請求2 個月之薪資損失100,000 元等語,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敏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出勤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0,000 元,洵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貿然左轉而受有左脛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於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後1 年即103 年2 月6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該骨折處仍尚未癒合,醫囑建議續休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原告已將其本身就本次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情形納入考量,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堪稱適當,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之過失所致,惟原告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原告對上開情形亦為導致本次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對於本次事故之發生,即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關於本次事故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自行承擔30%之損害責任,始為允當。則依兩造間對本次事故過失之比例分擔,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7,000 元(計算式:310,000 元×7/10=217,000 元),惟 本件原告僅請求110,000 元,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