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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御炭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唐藍青子
聲請人
相對人
天龍應收逾期帳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貫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2555 號支付命令聲請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強制執行程序,然支付命令債權所示之支票為偽造,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時,不停止強制執行,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不在此限。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事實審之原法院酌量情形隨時裁定為宜。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51年台聲字第30號、69年台抗字第57 7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再簡字第4 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明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30日,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是本院斟酌前開情形,認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8404 號號強制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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