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梁家汝即梁文靈
- 相對人
- 錢阜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方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錢阜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至今,因從未參與公司營運等業務而欲辭任董事一職,聲請人欲將辭任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憑,然郵務公司係以同一信函分別於102 年7 月10日、11日、18日為4 次催領,對相對人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然上開其間相隔距離甚短,無法確認相對人果於該址無法收受送達,應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為1 次送達,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