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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招治
相對人
福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現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強制執行案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者,聲請人將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聲請人遂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47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函因相對人「遷所」而遭退回,查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確實如寄送地址,則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該存證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立法理由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故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送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退回信封各1 份為憑。然觀諸該退回信封可知,聲請人僅將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街00號1 樓」而遭退回,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惠如現設籍於「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惠如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惠如上開住所一併寄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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