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弘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寶雲
- 相對人
- 彭美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聲對人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而相對人係設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0 號,並未遷移,惟因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故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是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通知遭郵務公司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憑。據聲請人所提出信封觀之,其所投遞之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0 鄰○○0 ○0號」,然該址是否為相對人之戶籍地,聲請人未能表明足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之資訊,供本院職權查詢,且本院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本,亦逾期未提出,是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自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與前開條文規範要件即非相合。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