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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梁家汝即梁文靈
相對人
錢阜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方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錢阜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變更及辭任乙事之意思表示通知,對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分別於102 年7 月9 日以士林劍潭郵局第151 號存證信函( 附件一) 及102 年9 月1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1400號存證信函( 附件二) 寄發予相對人,惟經郵務公司分別以「招領逾期」及「遷移不明」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亦與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相同等節,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且招領逾期而無法送達,且觀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而寄發2 次通知信函,第一次因招領逾期、第二次因遷移不明退回等情,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堪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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