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肯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招治
- 相對人
- 福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惠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1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准予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故聲請人供擔保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該假扣押程序已併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0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終結後發給聲請人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取回提存物,遂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料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至相對人於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登載之地址,經郵局以相對人已搬遷而退回。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准為公司送達,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聲138 號裁定以未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聲請,聲請人接獲裁定後隨即再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足證聲請人已難為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封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紙、本院102 年度壢簡聲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資料核閱無訛。故聲請人既依址寄送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均因已搬遷或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