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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羅琇淇(即羅秋亞)
相對人
冠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六四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五所示物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壢簡字第八八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木製辦公桌及編號5 之木製書櫃等動產(下併稱系爭動產),實為聲請人於民國83年7 月2 日所購買,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366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翔銘實業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10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9764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102 年9 月25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13樓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並影印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木製辦公桌及編號5 木製書櫃等動產,均係聲請人所有,第三人翔銘實業有限公司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當場聲明異議,且於102 年10月1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88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末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動產,經鑑定價格總額為2,600 元(編號1 木製辦公桌鑑估金額為800 元、編號5 木製書櫃鑑估金額為1,800 元),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威鑑字第000000000 號動產鑑價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動產價格即2,600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90 元〔計算式:2,600 元5 %3 年=39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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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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