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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黃慶明
相對人
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六○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關於東元牌分離式冷氣二組、東元牌冰箱一台、沙發一組、茶几一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44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仁喜所有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巷0 號」內之東元牌分離式冷氣2組含主機、東元牌冰箱1 台、沙發1 組、茶几1 個等動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80,000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並查封上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9060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查封之冷氣、冰箱、沙發、茶几等動產,均係聲請人所購買,債務人黃仁喜並非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由,且於102年1 月31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1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上開經查封之動產,經鑑定價格分別為冷氣20,000元、冰箱6,000 元、沙發3,000 元、茶几1,000 元,共計30, 000 元乙節,有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足參。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30,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00元〔計算式:30,000元5 %3 年=4,5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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