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伸威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郡鈺
- 相對人
- 岱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768 號判決確定,並認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強制執行費2,458 元,核屬強制執行費用,並非本件之訴訟費用,如有確定之必要,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一審鑑定費 │20,10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合 計 │23,41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98% 即22,942元│ │ │ │,聲請人負擔2%│ │ │ │ 即402 元(小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