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卓利彥
- 相對人
- 瑞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傑
- 相對人
- 施順淋
趙玉記
趙心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0 年度壢簡字第836 號確定判決之主文中已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瑞晧股份有限公司、施順淋及趙玉記連帶負擔。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心維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該相對人並不負擔訴訟費用,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利率及訴訟費用利息起算日,此本由該確定判決所生之效力,無庸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