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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張偉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偉豐前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上午7 時53分許,駕駛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977-FP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路二段與三民路口,因被告張偉豐駕駛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韵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1016-EA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2,592元(均為工資),又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張偉豐之僱主,對被告張偉豐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原告理賠後,依照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6 條、第188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未碰到原告承保車輛,事故現場圖與實際肇事撞擊處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原告承保車輛與被告張偉豐所駕被告車輛發生車禍,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張偉豐之僱主等情,業據其所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調取本起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應審酌事項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須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是否須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使被告不能依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且本件被告張偉豐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37頁),對此等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依事發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惟查,被告車輛車體長,於路口轉彎時未注意停於右側的車輛,故而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原告承保車輛因為車流量大於現場塞車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張偉豐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張偉豐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張偉豐抗辯被告車輛並未碰到原告承保車輛,主張不負過失責任並不足採。

3.原告主張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張偉豐之僱主,對被告張偉豐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張偉豐負連帶責任等語,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張偉豐之僱主,且肇事時係在執行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客運公司,員工駕駛車輛自客觀上觀之,即為有關連性之執行職務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張偉豐之僱主,對被告張偉豐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自應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張偉豐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張偉豐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1 萬2,592 元,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1 萬2,592 元,洵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萬2,5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2 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2,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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