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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17號

原告
彭柏程
被告
美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豐
訴訟代理人
洪利諺

      袁華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請求給付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其中追加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惟按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為單純證明某一狀況之文件,不能流通,其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屬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即無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亦未表示本件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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