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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軍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25號

原告
諾亞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茂展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告
謝亞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起受僱原告公司,並接受長期培訓,並於101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立【諾亞藝術造型】設計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合約期限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合約尚未期滿時離職,設計師則須自行支付所有教育訓練費用及違約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予原告,方可離職,且原告不退還出國進修金。詎料,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因工作態度不佳,遭顧客投訴,原告於翌(14)日欲瞭解事情原委而詢問被告,被告即以口頭向原告請辭,且辭意堅決,迄今仍未提出復職之要求。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時間栽培被告成為髮藝專業設計師,卻不能因此獲得預期之人力資源,是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違約金100,000 元實屬過高,被告每月平均薪資約20,000元,而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相當於被告5 個月薪資,殊不符情理。被告自98年10月29日至原告公司任職,迄至103 年6 月14日離職,年資達4 年7 個月以上,已逾系爭合約書所約定合約期間3 年。況依系爭合約書中記載合約設計師可享有以下之福利第拾條約定「如設計師合約3 年期滿,又不出國進修或國內連3 日以上專案進修超過2年,公司全數歸還出國進修金78,000元,…」等語,原告應歸還被告已繳之出國進修金52,000元,且被告得以已繳之出國進修金與被告所負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10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兩造於101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由原告培訓被告成為髮藝專業設計師;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3日與顧客發生爭執,原告遂於翌(14)日以電話連絡被告欲瞭解事情原委,然遭被告以言詞請辭,迄今仍未申請復職,截至同年6 月14日止原告為被告保管出國進修金已有5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與其回執、教育訓課表資料、被告薪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595 號民事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合約期間屆至前離職,已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可否請求給付被告給付違約金?若可,則違約金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得否以出國進修金52,000元抵銷違約金?

㈠原告可否請求給付被告給付違約金?若可,則違約金之金額為何?

⒈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雇主與勞動者約定最低服務年限之目的,常係由於雇主為避免對受僱之勞動者所投入之訓練經費、時間、精力及雇主其他資源,因受雇之勞動者受訓後即遽然離職而造成企業雇主花費之投資平白損失,甚且發生勞動者經過受訓、培育完成後,反而造成與原企業雇主競業之結果,若無法受約定服務年限條款之保障,企業雇主亦可能不願意對受僱勞動者提供任何訓練,以達培育人才好委以重任之目的,故與勞工約定必須服務一定之期限,否則應賠償違約金,乃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管及服務品質之適當方法。是以,類此約定之約款,只要未違反法律強行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顯失公平之處,復無其他法定應屬無效之原因,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基本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尊重契約之合法效力,並依約履行,同受約定條款之拘束。

⒉經查,原告為美容美髮服務業,其業務涉及髮藝設計專業,而被告既擔任原告公司髮藝設計師,其專業髮藝人員之養成並非一蹴可稽,若流動過於頻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美容美髮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故限制新進人員不得於一定期間內離職,揆諸上開說明,應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況被告對於原告稱每週一至週四上午8 時至11時,約3 小時由原告安排髮藝經驗豐富之髮藝專業設計師進行實作及解說課程乙情,於言詞辯論期時不為爭執,堪信為真,是新進人員仍得藉由此等課程之參與而獲得知識,自難認原告未投入之訓練成本。綜此,原告為營運之需要,自有必要要求被告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原告提供勞務,對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且被告依其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既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且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合法有效。又本件合約期間係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而被告於103 年6 月14日離職,任職僅滿2 年,而未滿系爭合約書約定期間3 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據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年資有4 年7 個月,已滿3 年而無須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系爭合約書既已約明合約期間,則雙方於合約期間內應受拘束,而非以被告所稱以年資為計,是被告對於系爭合約之解釋,容有誤會。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及51年臺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係在原告公司土城店擔任髮藝設計師,至離職前月薪約為2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103 年4 、5 月薪資領現簽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而被告於任職滿2 年後,始以言詞向原告請辭,距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合約期間3 年,賸餘不足1 年,惟原告因被告於此期間所為債務之履行,自應受有利益;此外,本院併審酌原告投入髮藝設計師培訓之相關人、物力暨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堪認兩造約定違約金100,000 元確屬過高,應予酌減,而應減至違約金為35,000元,較為公允。是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被告得否以出國進修金52,000元抵銷違約金?按「合約期間為101 年5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 日止。」、「若於合約尚未期滿時離職,設計師則須自行支付所有教育訓練費用及違約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給公司方可離職。【公司不退回出國進修金】」,此有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條約定在卷可憑。查,本件截至103 年6 月14日被告離職日止,原告已為被告保管出國進修金5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離職日期並未符合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3 年期滿之約定,揆諸前揭約定,原告無庸退還已為被告保管之出國進修金52,000元,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出國進修金為由,主張與其給付違約金互為抵銷,洵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7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書約明合約期間為101 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1 日止,兩造自應受上開合約期間拘束,是被告於合約期間內(即103 年6 月14日)離職,已屬違反系爭合約書約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惟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爰依職權宣告之。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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