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26號
- 原告
-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山
- 訴訟代理人
- 邱秀蘭
- 被告
- 富勝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服務期間為101 年3 月25日至104 年3 月24日。詎料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以遷移營業地址為由,以電話提前片面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拆回保全器材,原告乃於102年3 月27日將器具拆回。依系爭契約第17條及第24條之約定,被告提前解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耗材費用新臺幣(下同)9,479 元、違約拆機費3,000 元及期前解約賠償費15,000元等費用,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法定代理人具狀以:被告已於101年9月3日解散,本件訴訟無從配合辦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售後服務單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各1 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法定代理人所提書狀內容亦未就原告所提之事實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以上詞為辯,且被告公司確於101 年9 月3 日解散,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然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5條亦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查被告公司已選任法定代理人簡秀桃為清算人,且本院並無受理被告公司清算事件等情,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本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25頁),堪認被告公司並未清算完結,仍具有法人格,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並得遂行訴訟。且查被告公司解散,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簡秀桃所稱,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安裝之耗材及人工費用9,479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請求違約拆機費3,000 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 款請求期前解約之賠償費15,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7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