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83號
- 原告
-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莉玲
- 訴訟代理人
- 吳惠倩
- 被告
- 新德鴻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吳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