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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43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43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告
富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照

      陳明銓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淑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所安裝之電表(下稱系爭電表),電號為00-00-0000-00-0 號,用電戶為被告公司,竟積欠原告民國99年10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9,654 元與12月份1,612 元合計金額共1 萬1,266 元未繳納,原告已依法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並數次派員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1,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照、陳明銓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公司所蓋,是以起造時所申請之電表皆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但系爭房屋早已於83年9 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系爭房屋之附屬設備含電表應隨同主建物同時移轉,是以電費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繳納,且被告公司於出售時也有一併告知買受人應一併將系爭電表之用戶名變更,本件雖未變更電表用戶名,但如上所述被告公司並非實際用電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收取電費,且原告請求之電費為99年10月份與12月份,亦已罹於時效,不得再向被告公司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之用戶名為被告公司,並尚積欠原告99年10月份及12月份之電費未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99年10月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照、陳明銓對此並不爭執,而另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淑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給付電費之義務?被告雖辯稱其於83年9 月14日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訴外人邱尚志,並提出系爭房屋異動索引、交屋確認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被告申請用電既係以其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履行供電義務及行使電費債權之對象,自應向被告為之。再者,依民法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以被告申請用電後,如將用電權利轉讓予第三人,而未向原告辦理用電過戶申請,因其仍為供電契約之當事人,雖已轉讓用電權利予邱尚志,然對實際用電人使用其用電所衍生之債務,仍屬被告之債務。因此,縱本件被告雖於83年9 月14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並未實際用電,然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屋用電權利義務辦理過戶或先終止用電,則系爭房屋之供電契約仍存在於兩造間,故被告就本件未繳電費,仍有給付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性質為公營事業。公營事業亦稱公共事業,係由國家或地方政府基於各種政策目的及公共利益,發揮經濟職能所經營,不以權力為要素之事業。且公營事業應照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養事業,以事業發展事業,並力求有盈無虧,增加國庫收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4 條參照),足見原告經營方式與追求盈餘之一般商業組織並無二致。我國民法對商人係採廣義之定義,即從事商業行為之人即為商人,是原告自該當該條之「商人」無疑。復按「電能」係能源之一種,能源管理法第2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經營供給電能業務,所供給之電能即為原告提供之商品,而電費即為原告提供商品之代價,參以使用電能為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公司係以用電戶在二個月內所使用之用電度數為計價收費之期間等情,無論依交易之型態或國民之認知,均應從速確定此項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以避免日後雙方之困擾及錯愕,則原告對被告之電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費,乃自99月10日、12月所積欠之電費1 萬1,266 元,且原告未提出迄至本件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或向被告提告之證據,則原告遲至103 年2 月12日始依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請求清償電費,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電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情,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供電契約雖有給付所積欠電費1 萬1,266 元之義務,然原告之電費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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