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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94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94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王淑貞
被告
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金

      鄭牡丹

      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兆金、鄭牡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號1樓,電號為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 ,用電戶為被告公司,竟積欠原告民國99年7 、8 、9 、11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1,459未繳納,原告已依法予以停止供電並終止契約,並數次派員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淑珍以:公司應該有積欠上開電費,但不知欠多少,僅係公司人頭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兆金、鄭牡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電表之用戶名為被告公司,並尚積欠原告99年7 月至11月份電費81,459元未繳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明細、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淑珍對此並不爭執,而其他被告法定代理人鍾兆金、鄭牡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1,45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2 月27日寄存於新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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