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9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96號
- 原告
- 劉紀彤
- 訴訟代理人
- 陳素楨
- 被告
- 黃榮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1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帳號Z0000000000 號賣家購買NBA 籃球明星林書豪簽名球卡,並於當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 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惟上開賣家未將所購之商品交付原告,並將匯款提領一空,原告始知受到詐騙,被告幫助賣家提供其帳戶,原告因此受有6 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相關調查審理卷宗(參102 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101 年度壢簡字第1965、101 年度偵字第9298號等)等件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原告因而將存款6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害6 萬元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 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2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