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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54號

原告
東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錦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旗
被告
呂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2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 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9 時30分許,訴外人張志旗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獅四路口,遭被告所駕駛G2-0732 號自小客車因其倒車不慎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4,596 元(包括零件費用958 元折舊後96元、工資4,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未注意駕駛,致碰撞於上開時地之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4,596 元,其中包括折舊前零件費用958 元及工資4,50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92年1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958 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28日止,折舊時間為11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6元,加計工資4,5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4,596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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