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916號
- 原告
- 王中龍
- 訴訟代理人
- 王中一
- 被告
- 呂牧宸(原名呂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附民字第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發布通緝,其為隱藏通緝身分,明知「呂安」非其本名,只是對外經營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能公司)時所使用之別名,且其身分證字號亦非「Z000000000」,竟因資金週轉不靈,利用同在創能公司任職之同事即原告僅知其別名,且無從確認其真正身分證字號之機會,於101 年4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創能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 樓辦公室內,佯以「呂安」之名義,擅在票據號碼為674086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等欄位,,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呂安」之署名以及填具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繼而在本票上偽造「呂安」之指印共5 枚,偽以表示願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交付上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擔保而加以行使,致原告誤以為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呂安」即係被告,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逕予借款7 萬元予被告。又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而被告事後僅償還1 萬元,至今尚積欠6 萬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與原告借錢時,原告亦為創能公司主管,被告雖以「呂安」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但其將向原告借貸7 萬元發給公司員工,且原告亦知悉此事。事後,兩造有約定分期付款方式,按月償還5,000 元予原告,惟因被告經濟上有困難,僅償還1 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系爭本票,並將該紙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借款7 萬元之擔保,而原告亦交付借款7 萬元予被告收受,然被告至今僅償還1 萬元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47頁至第51頁),且經本院依職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本名並非「呂安」,且其身分證字號亦非「Z000000000」,竟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呂安」之署名以及填具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 萬元予被告,顯有故意至明,且其行為致原告受有7 萬元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灼然。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不否認其已收受被告償還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 萬元(計算式:7 萬元-1 萬元=6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3 年3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