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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06號

聲請人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相對人
李洪豔即品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文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壢簡字第329 號、102 年度簡上字192 號判決確定,並認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已於第一審確定之反訴部分外)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壢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本訴訴訟│裁判費1,770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費用          │                │擔。                      │
├───────┼────────┼─────────────┤
│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2,655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
│              │                │擔。                      │
├───────┼────────┼─────────────┤
│合        計  │      4,42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
│              │                │425 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
│              │                │1,770 元,尚應負擔訴訟費用│
│              │                │2,6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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