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王星富
- 法定代理人陳裕豐
- 原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謝郭端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相 對 人 謝郭端霞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2年4 月16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復於97年9 月23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給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後富析公司再於100 年7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給聲請人,聲請人欲將上開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經郵務公司以「舊址」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聲請准予將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承諾書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相對人戶籍謄本、債務人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在卷可稽,而該對相對人送達之信函以「舊址」為由而退回,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仍載明相對人籍設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故本院另依職權囑託管區員警訪查相對人於其上開戶籍地址之居住狀況,經函覆以:未有該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12月7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王星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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