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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原告
名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相
被告
添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

 國103 年7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7,834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834 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前於102 年4 月16日與訴外人聖玄科技公司(下稱聖玄公司)簽訂一紙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名稱為京沅建設金星段電氣代工工程,工程地點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號旁,工程總價為442 萬2,900 元,雙方約定每月25日按實做工資計價期別表估驗,並於次月10日付款,後於102 年5 月間,由被告取代聖玄公司之地位,並於系爭契約上變更,是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詎料,被告迄今尚有7 期工程款(102 年5 月至11月)共計47萬7,834 元尚未給付原告,上開7 期工程部分業已完工,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834 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確有積欠原告其請求之金額,但被告並非不願意給付該筆款項,而是因為被告目前資金都被建設公司扣住,因此沒有資金可以支付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請款明細、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原告並已完成承攬工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目前資金被扣住,沒有資金給付云云,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此作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以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7,834 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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