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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幽蘭
  • 法定代理人
    黃飛龍

  • 原告
    顏博榮
  • 被告
    海可利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292號原   告 顏博榮 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 被   告 海可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飛龍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飛龍除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職外,亦曾擔任訴外人碩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碩達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其主要股東之一。黃飛龍於民國102 年1 月間,因碩達公司欠缺資金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以為支付工具交付予原告,原告遂於102 年1 月11日分次將300 萬元、100 萬元之款項匯入碩達公司之帳戶內。詎還款日屆至,碩達公司拒未還款,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遭以被告公司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既為被告公司開立之有效票據,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無涉,縱被告公司主張其或與碩達公司、訴外人祥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間有內部之約定,惟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公司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據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碩達公司於102 年1 月間向原告借貸400 萬元,被告公司為該借款之還款擔保而開立系爭支票,是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並非支付工具。又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原告、訴外人即祥真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祥真公司)總經理陳寶函、訴外人即碩達公司總經理邱騰威及訴外人江美玲前於102 年3 月22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借款自碩達公司出售其庫存商品予祥真公司所得之價金13,209,909元中優先清償予原告,上開價款已由陳寶涵收受並代為轉交予原告,是系爭借款既已由碩達公司出售庫存品清償完畢,原告自無從就系爭支票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款未完全清償,原告業已自祥真公司於102 年3 月至5 月間開立予碩達公司之票據兌現約238 萬元,基於債務償還原則即成立在先之債務優先清償,故祥真公司簽發予碩達公司之貨款支票而在原告帳戶中兌現即為碩達公司向原告還款之證明,可認碩達公司至少返還上開支票之票面金額而應予自系爭借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碩達公司前於102 年1 月間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原告於102 年1 月11日分次將300 萬元、100 萬元之款項匯入碩達公司之帳戶內,被告公司復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另系爭會議紀錄為真正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系爭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7 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票面金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借款已自碩達公司與祥真公司間清償協議而受償為由,向原告主張原因抗辯?㈡系爭借款是否已由碩達公司出售其庫存所得之價金獲全數清償?及是否已自祥真公司簽發予碩達公司之票據中為部分(238 萬元)清償?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借款已自碩達公司與祥真公司間清償協議而受償為由,向原告主張原因抗辯?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被告自得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至明。然原告為執票人,原無需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既辯稱系爭支票係因擔保碩達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已清償,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原告前自承:碩達公司因欠缺資金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原告乃於102 年1 月11日各匯款100 萬、300 萬元至碩達公司帳戶,並由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為保證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且據證人即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邱騰威到庭證稱:碩達公司前於101 年底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2 年年初匯款400 萬元進碩達公司帳戶,當初借款原因為維持碩達公司之營運,且渠等曾於101 年間協議碩達公司之品牌、通路等整體營業日後均託管予原告及陳寶涵,總價值約在2600萬元上下。原告出借系爭借款之際尚未完成實質資產的託管及移交,原告復要求黃飛龍提供被告公司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等語;證人即祥真公司總經理陳寶涵證稱:邱騰威於102 年初無力支付薪資及廠商款項,而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當時原告表示碩達公司營運不理想,而要求碩達公司股東或董事長一起來借,邱騰威遂找被告公司法代一同來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9頁),衡以邱騰威為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經手借款經過、陳寶涵則為祥真公司之總經理,渠等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而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渠等證言堪為採信,由上開陳述可知,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導因原告考量碩達公司營運不佳而要求由股東黃飛龍之公司提供票據增加擔保,並參以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訴外人碩達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稱支票僅係作為為支付系爭400 萬元借款之工具云云,然按支票在立法體制上固係支付工具之性質,與本票、匯票屬信用工具之性質不同,此由支票僅有發票日並無到期日可得知,惟以國內目前仍有使用遠期支票為交易之習慣言,簽發或交付遠期支票之交易,確係經濟交易上所常見,且遠期支票非法所禁止,亦非無效,參見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可證。而遠期支票之簽發、背書、交付,均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如買賣、借貸、承攬等,收受遠期支票者,為求擔保之確實,常要求債務人如為發票人時,須另謀他人在票據上背書,再行轉讓,或要求債務人於他人簽發之票據上背書後,再行轉讓(此即俗稱之客票),是無論係簽發遠期支票,或在遠期支票上背書而交付,實已使遠期支票不僅具有支付工具性質,併有擔保付款之信用工具性質。否則,買受人、借款人、定作人儘可於付款期限屆至時,再簽發或交付即期支票即可,何須預先交付遠期支票?而出賣人、出借人、承攬人之所以同意收受遠期支票以代現金之支付,自係認已完全受讓票據權利之故。查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出借系爭借款乙情,業如前所認定,被告則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3 月15日之系爭支票,顯係預先簽立遠期支票供上開借款之擔保,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103 年3 月22日會議紀錄所載:三、碩達公司應收帳款暫時委由祥真託管、暫收,上述購買庫存金額款入現後,優先處理方式:1.還顏總經理欠款部分(可協議分批還款)2.還陳寶涵欠款部分(可協議分批還款)3.優先支付碩達廠商應付票據、物流費用、碩達3 月份員工薪資4.彰化銀行L/C 還款,已延議到102.4/5 約台幣150 萬,102.4/30約台幣15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由上可知,原告與碩達公司後續尚有協議還款事宜,倘系爭支票僅係用於支付工具,原告無庸與被告公司為商討,逕以系爭支票為清償工具即可,足證原告自被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用以之供借款擔保之用。 ⒋原告再主張公司法明定公司不得為保證行為云云,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即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發票保證,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發票人之責任。又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雖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但公司為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雖係為擔保碩達公司對原告之借款給付,依上開說明,其發票行為仍屬有效,而不得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執此遽認系爭支票僅為支付工具,顯屬無據。 ⒌從而,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系爭借款,被告自得就系爭借款債務清償與否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㈡系爭借款是否已由碩達公司出售其庫存所得之價金獲全數清償?及是否已自祥真公司簽發予碩達公司之票據中為部分(238 萬元)清償?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系爭支票擔保之400 萬元債務已自碩達出售庫存品之金額中受償而消滅,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400 萬元借款已清償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辯上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為證,惟細譯系爭紀錄所載:三、碩達公司應收帳款暫時委由祥真託管、暫收,上述購買庫存金額款入現後,優先處理方式:1.還顏總經理欠款部分(可協議分批還款)2.還陳寶涵欠款部分(可協議分批還款)3.優先支付碩達廠商應付票據、物流費用、碩達3 月份員工薪資4.彰化銀行L/C 還款,已延議到102.4/ 5約台幣150 萬,102.4/30約台幣150 萬元……其餘細節再詳談」等語,至多僅得證明會議記載庫存出售款項之用途,至於該等款項是否確實如實支用,尚非無疑,且據陳寶涵到庭證稱:其為祥真公司總經理,碩達公司前欲使用祥真經營品牌,而另行出資向祥真公司購買庫存貨,其交付碩達公司1000多萬,用以償還銀行、廠商、員工薪水及物流費用等。至於碩達公司之應收帳款交由碩達業務人員收受,進入碩達公司帳戶,再提領交付碩達公司所欠廠商之欠款,其並未收受碩達公司之應收帳款。碩達與祥真公司僅為庫存買賣合約,並未向碩達公司購買應收帳款。會議紀錄當初係討論優先處理廠商之應付票據、物流費用及員工薪資,再來還彰化銀行借款、剩下款項則償還其與原告之借款。惟邱騰威拿一張需支付予廠商物流費用、員工薪資及銀行借款之明細,該等明細金額即高達3500多萬元,是買賣庫存之金額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碩達與祥真公司之託管合約在102 年6 月份即已經邱騰威解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1頁),由其陳述可知,碩達與祥真公司雖曾商討庫存貨品金額之使用方式,並臚列1 至4 等項目,然該等項目僅係用以標列支應用途,而非以該等數字為認為優先清償順序,且倘系爭400 萬元之借款為第一順位清償,則庫存貨款1300餘萬理應得一次給付完畢,而無需附註「可協議分批還款」等文字之理,益徵原告所稱會議紀錄所載項目並非優先清償順位為真。 ⒊再縱認上開庫存款項為優先清償系爭借款乙情為真,然據證人即碩達公司董事長林政達到庭證稱:祥真公司向碩達公司購買庫存品,祥真公司開立5 張支票,金額約為1300多萬元,陳寶涵有影印5 張支票由伊簽收,但實際上伊並無取得上開5 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證人陳寶涵證稱:祥真公司開立5 張支票向碩達公司購買1300餘萬元之庫存品,交由碩達公司董事長林政達簽收,但其後將該等支票取回,用以處理碩達公司對外帳款等語(見卷三第58頁),是祥真公司雖曾於102 年間開立5 張支票約1300餘萬元以為購買碩達公司庫存品,並經被告聲請向彰化銀行竹南分行調取祥真公司102 年間之開立支票及兌現結果:除發票日102 年6 月30日開票、票面金額為230 萬元;發票日102 年8 月31日、票面金額38,874元;發票日102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 42,710元等3 紙支票為原告兌現外,其餘支票均係由他人兌領取得,有彰化銀行竹南分行106 年9 月1 日彰竹南字第1060194A號函所附祥真公司開立支票及兌現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至第244 頁),上開函調結果雖有原告兌領紀錄,然該等紀錄與購買庫存品之1300餘萬元不相符合,是否為上開5 紙支票,已非無疑。且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託管契約所載:應移轉之託管物品及清單:銀行存簿與印信及公司證明文件;應收貨款/ 票據及應付貨款/ 票據;貨品經銷據點清單;託管目的:在於將甲方有限的資源,作為正面與最大效應之處理,在兼顧甲方日常營運下,以達到清償乙方債務為優先目標;託管使用範圍:乙方(即祥真公司)依照上開應付貨款與票據之清單來支付甲方(即碩達公司)應付給他人之款項,但非屬清單所列之款項及名目,則不在乙方支付的範圍(見本院卷一第52頁),是祥真公司須依託管目的代碩達公司給付應付款項,並參以證人陳寶涵證稱:碩達公司之應收帳款交由碩達業務人員收受,進入碩達公司帳戶,再提領交付碩達公司所欠廠商之欠款,收回之客票有些向原告借款支應,因該等款項較為緊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暨參以兩造不爭執之附件二、附件五至九之代付廠商款項所示,該等款項金額係向原告借支,而原告出借支應上述代付款項時點亦於102 年間,是102 年間祥真公司與原告間尚有其餘債務關係,上開兌現紀錄究係清償何債務款項,難以知悉,殊難逕以兌領紀錄遽認原告已受領系爭借款金額。被告復舉證人邱騰威作證稱:其將碩達公司2600多萬之資產託管點交予陳寶涵之時,即約定託交後碩達公司之應收帳款及存貨銷售所得優先清償原告對碩達公司之借款,102 年4 月、5 月間碩達公司與祥真簽訂買賣庫存貨之契約,約定價額為1300餘萬元,據陳寶涵所稱祥真針對此1300餘萬價額有付款,分為5 、6 張票,支票影本由碩達公司董事長林政達簽收、正本則由陳寶涵與原告為兌現,充為碩達公司予渠等2 人私人借貸之清償等語,然據證人所述,祥真公司購買庫存品交付票據兌現之情事,均係事後傳述自陳寶涵,並非其等親身見聞所得,係屬傳聞證據,其真實性大有可疑,自無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提代付款項目(如卷二附件二、五、六、八等項),該等款項係以向原告借款支付,可見代收款項應已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基於先債清償原則,其後代付款項不足額始需再向原告借支云云,然此衡屬被告主觀臆測,尚難以此遽以推認系爭借款已經受償,況衡諸常情,若碩達公司有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豈有不索回系爭支票之理?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業已清償,故本院認縱使被告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其清償抗辯,亦不足採認。 五、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即102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40,66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 │ │ │ │ │(新臺幣)│(即提示日) │ │ ├──┼──────┼─────┼──────┼─────┼───────┼───┤ │ 1 │華南商業銀行│GD0000000 │102年3月15日│400萬元 │102 年6 月17日│年息6%│ │ │觀音分行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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