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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343號

原告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吳宏哲
被告
品慧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0,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聲明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同意於原告通知保全防護服務開始日起支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每月保全服務費為1萬2,000 元,另有專線月租金1,000 元,稅額650 元,是以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1 萬3,650 元;另依照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後段,任一方在期滿前1 個月未向他方表示期滿終止系爭契約時,則自動延長1 年。詎料,被告於102 年10月1日起依照系爭契約第8 條延長服務後,並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催告無效後,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延長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尚積欠該延長期間共3 個月服務費4 萬0,950 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0,9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於前次期日辯稱: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與原告簽訂,而係訴外人戴利如自行與原告簽約,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物是戴利如自己承租的倉庫,戴利如原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國章借錢開設公司(即被告公司),陳國章與戴利如約定公司負責人應登記為陳國章,雖然戴利如為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之人,並由其保管公司大小章,但兩人約定被告公司的重大決定及對外簽約事項要先告知陳國章,本件戴利如與原告簽約,並未告知,故被告公司應無須負擔該服務費,原告應向戴利如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公司及負責人異動協議書、存證信函、系統報價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自承戴利如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僅是將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即陳國章之姓名,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戴利如保管,戴利如對外與他人進行交易時,視事務內容不同而以不同名義為之等語,堪信被告就戴利如對外之法律行為確有授予一定之代理權限,復觀諸原告提出之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開始服務同意書影本、系統報價明細單影本等件(本院卷,第53至59、62 頁 ),當事人均係記載原告與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有蓋印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國章之印章,堪信戴利如確係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應無疑義,縱認被告對於戴利如之代理權限有何限制,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再者,被告雖抗辯並不知悉戴利如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並沒有授權戴利如簽約云云,惟戴利如既為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又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於交易實務上觀察,當認已有表見之事實,而足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縱認因戴利如實際上無代理權,而無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亦仍合於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範,是原告之主張當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3 個月之費用即4 萬0,950 元乙情,此有存證信函及客戶繳款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0、6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萬0,950 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 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03 年1 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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