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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國璋即良成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建義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239,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4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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