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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9號

原告
王國億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被告
張春桂
被告
廖佳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張春桂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廖佳玲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七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五八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春桂、廖佳玲分別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併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及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6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併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票據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張春桂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廖佳玲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1 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以書狀追加以下兩項聲明:「(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47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四)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追加之聲明,乃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爭議,經核其追加之聲明與原訴之聲明間具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9年12月13日分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被告張春桂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 億9,647 萬2,000 元;原告並購買被告廖佳玲所有坐落同段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買賣總價金為8,535 萬2,000 元(下併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與被告張春桂於100 年5 月3 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中買賣標的物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並將第三期價金由原約定之9,882 萬4,000 元變更為4,214 萬9,000 元,其餘均照原買賣契約履行;又被告均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併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給付第三期價金即尾款予被告,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期價金須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被告方得請求給付,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迄今仍為乙種工業區,尚未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則原告並無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然被告竟逕自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乃係作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價金之支付,惟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原告尚無支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且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許調謀以其不動產投資開發專業,邀被告合作開發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70%,容積率為420 %」系爭土地於78年間即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嗣內政部於102 年10月16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次階段)案」暨「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配合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次階段))」案,公開展覽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是系爭土地均已允許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可作日常用品零售、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金融保險業、旅館業、倉儲業、運動休閒產業或設施、旅遊產業或設施、旅遊及運輸服務業等之商業用途,建蔽率為70%,容積率420 %。則原告即應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

(二)兩造於簽約時,均已明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並知悉「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換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三期價金之給付約定「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即係指上開特約事項,而依上開內政部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已依公告變更,原告即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三期價金。原告僅以系爭土地不過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非變更為商業區,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曲解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 項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依內政部函文及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土地已可依商業使用提出開發計畫,原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出開發計畫,報由內政部核定,完成變更程序,而非執意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仍為「乙種工業區」,並非「商業區」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張春桂於99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張春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1 ,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2 億9,647 萬2,000 元,後於100 年5 月3日合意解除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其餘則依照原買賣契約履行,經協議核算價金後,原告對被告張春桂尚有第三期價金42,14 萬9,000 元未給付。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黃理琴為登記名義人。

(二)被告張春桂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9,882 萬4,000 元之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一之本票),經被告張春桂向本院聲請就其中憑票交付42,14 萬9,000 元與原告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廖佳玲於99年12月13日簽定買賣契約,由被告廖佳玲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出售予原告,買賣總價金為8,535萬2,000 元,原告對被告廖佳玲尚有第三期價金2,845 萬2,000 元未給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黃理琴為登記名義人。

(四)被告廖佳玲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2,845 萬2,000 元之本票1 紙(即附表編號二之本票),經被告廖佳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原告為支付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第三期價金而簽發。原告對被告張春桂之第三期價金即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本票裁定之金額;原告對被告廖佳玲之第三期價金即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6號本票裁定之金額。

(六)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三期價金須於「變更為商業區完成」後給付,並於特約事項約定:「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420 %。」

(七)桃園縣龜山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均位於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都市計畫之範圍內,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八)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說明第3 項載有:「本證明書有效期間四個月,證明書核發後,有關土地位置、地號或都市計畫內容如經依法公告變更,應以公告變更為準,不再另行通知。」

四、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第三期價金之支付要件為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完成,惟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仍未變更為商業區,是原告並無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係為何意?(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何?(三)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之情形?(四)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第三期價金即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五)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係指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即期支票或現金交付乙方(即被告),乙方於付款明細表中簽收之。…第三期完稅款變更為商業區完成…」;特約事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420 %。」等情,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4頁、第34頁、第40頁),則上開「變更為商業區完成」等文字既係兩造特別以手寫加註於系爭買賣契約上,堪認兩造對此一記載均有相當之認知並同意如此記載後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又「變更為商業區完成」此一文字記載已甚為明確,無須另為探求,則配合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之約定即「本買賣標的目前使用分區為工業區,現正辦理都市變更程序,變更完畢後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420 %。」足認「變更為商業區完成」於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為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需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買受人即原告始有支付第三期完稅款即第三期價金之義務甚明。是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係指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二)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102 年12月31日及103 年5 月5 日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38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函覆表示「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案土地,於78年3 月22日公告實施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案,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迄無變更」,此有桃園縣政府103 年5 月26日府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未變更為商業區。

(三)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仍非商業區,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之情形: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已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可作日常用品零售、一般服務業、一般事務所、金融保險業、旅館業、倉儲業、運動休閒產業或設施、旅遊產業或設施、旅遊及運輸服務業等之商業用途,建蔽率為70%,容積率420 %,已合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約定等語,然按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依都市計劃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訂定或擬定之計畫,應先分別徵求有關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意見,以供參考;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一、首都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二、直轄市、省會、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三、縣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四、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轉報行政院備案;內政部訂定者,報行政院備案。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都市計畫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21條第1 項及第23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條文可知,都市計畫於擬定後,應先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後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審議後報由內政部核定或轉報行政院備案,嗣再發布實施,方可謂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然查,系爭土地尚未核定都市計畫及公告實施,尚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等情,業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4 月23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局103 年4 月29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225 頁),故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尚非可採。甚者,第五種產業專用區與商業區仍係屬不同之使用分區,二者容許使用之項目亦有不同,此亦有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3 年4月29日桃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相關規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8 頁至第211頁、第216 頁至第225 頁),是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應堪認定;且縱使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第五種產業專用區,惟第五種產業專用區仍非商業區,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約定「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之要件甚明。

(四)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第三期價金即行使系爭本票權利: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變更為商業區完成」係指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且需待系爭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後,買受人即原告始有支付第三期完稅款即第三期價金之義務,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分區仍為乙種工業區,尚未變更為商業區,則原告自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價金之義務,是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請求第三期價金,而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價金之支付所簽發交付被告,則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尚無給付第三期價金之義務,則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473 號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1458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系爭本票裁定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堪予認定。然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尚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價金之義務而不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據持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撤銷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尚未變更為商業區,原告尚無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價金之義務,又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作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價金之支付,則被告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期價金即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執票人│本票裁定案號│聲請及准予強制執行之範│
│    │      │        │            │(新臺幣)  │            │      │            │圍                    │
├──┼───┼────┼──────┼──────┼──────┼───┼──────┼───────────┤
│一  │王國億│CH673262│99年12月13日│98,824,000元│100 年12月13│張春桂│本院102 年度│新台幣42,149,000元,及│
│    │      │        │            │            │日          │      │司票字第8843│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      │            │6計算之利息           │
├──┼───┼────┼──────┼──────┼──────┼───┼──────┼───────────┤
│二  │王國億│CH673263│99年12月13日│28,452,000元│100 年12月13│廖佳玲│本院102 年度│新台幣28,452,000元,及│
│    │      │        │            │            │日          │      │司票字第8846│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      │            │6 計算之利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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