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 原告
- 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茂松
- 訴訟代理人
- 蔡志遠
- 被告
- 美商飢餓鯊科技開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曾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業已依約出貨完畢,兩造並就貨款清償期有所約定。惟其中尚有新臺幣(下同)474,755 元之貨款清償期已屆至,被告未依約給付,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及民事答辯狀則陳稱:被告已於102 年12月2 日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聲請重整,經該法院受理在案,並已分別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依聯邦破產法規定,被告於重整程序進行中,不得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欠款或對被告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催討債款,且被告於台灣不僅無資產,並已歇業關廠。另被告係依美國德拉瓦州法所設立登記之公司,重整程序自依美國德拉瓦州法法律進行,倘鈞院續行審理本案而未停止訴訟,原告縱獲有利判決,被告依美國德拉瓦州法既不得自為給付,於國內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毫無實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單、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卷第5 至8 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貨款總金額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1 條第2 項及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經我國公司法認許之外國法人,其在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公司法第378 條復定有明文,則外國公司經認許後,若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依上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之程序,結束在我國境內之營業,並應依公司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清算並了結在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申請撤回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不得免除,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雖以其本公司已向美國德拉瓦州聲請破產為由,要求本院停止案件之審理,但依上揭規定,如被告無意於我國繼續從事營業行為,自應向我國提出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聲請,並進行國內之清算程序,惟於國內之債務尚不因此免除,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最新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仍未向經濟部申請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則其權利義務現仍與中國民國一般公司相同,適用之法律亦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不因被告所陳其本公司係由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而適用美國德拉瓦州之規定,被告自仍應就其於我國所負之債務清償,且就本案仍有完全訴訟能力,是原告依我國法律訴請被告償還上揭應付貨款,要屬有據,被告所辯,則無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3 年3 月21日,寄存在被告分公司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997號卷第22頁),依法應於103 年3 月31日生效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9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公示送達費3,8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