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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31號

原告
杭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林藏
訴訟代理人
林玉如
被告
顏志成即成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及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向原告購買板材,詎被告收受商品後,竟遲未將應付帳款新台幣(下同) 414,471元付清,並開立發票日期101 年9 月7 日,面額同上開貨款之本票,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101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尚積欠414,471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給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4,4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2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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