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游智棋
- 當事人陳為國、芳裕股份有限公司、林陳雲英、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永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75號原 告 陳為國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 告 芳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陳雲英 簡玉杏 羅欽憲 蔡明志 林堃鈺 受 告知人 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澄泉 受 告知人 永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 受 告知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明志應就被繼承人連龍生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明志、林陳雲英、林堃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連龍生、林坤鐘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案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被告連光雄、連民宜、連惠惠、連國卿、連惠君、連惠月均拋棄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連龍生之遺產,由被告蔡明志繼承連龍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5 、536 、547 土地);被告林延倉、林鴻銘、林秋芬均拋棄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坤鐘之遺產,由被告林堃鈺繼承林坤鐘所有系爭536 、547 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查詢拋棄繼承之回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至52頁、第184 至185 頁、第249 至第258 頁)。原告以書狀撤回被告連光雄、連民宜、連惠惠、連國卿、連惠君、連惠月、林延倉、林鴻銘、林秋芬,並追加共有人蔡明志、林堃鈺為本件被告,補正當事人適格,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535 土地應於被告連光雄、連民宜、連惠惠、連國卿、連惠君、連惠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簡玉杏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B 部分由前開被告連光雄等六人及芳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裕公司)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二)兩造共有系爭536 、547 土地應於被告林陳雲英、林延倉、林鴻銘、林秋芬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 部分由原告、被告簡玉杏、羅欽憲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D 部分由前開被告林陳雲英、連光雄等十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嗣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8 月31日至上開土地現場測量後,原告最後於105 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芳裕公司、林陳雲英、蔡明志、林堃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羅欽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535 、536 、547 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535 、536 、547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簡玉杏、羅欽憲表示:同意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林陳雲英以書狀表示無收入可負擔訴訟費用,請求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原告主張系爭535 、536 、547 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各別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經查兩造就系爭535 、536 、547 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始終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分割略圖及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 年5 月26日楊地登字第1030007008號函覆上開土地予以分割尚無不可,自堪信為真實。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經查,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簡玉杏、羅欽憲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林陳雲英陳稱並無能力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又系爭535 、536 、547 土地均為空地,大部分為雜草樹木,僅於系爭535 、536 土地交界處有水泥廢棄空屋,屋頂為磚造,土地及建物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照片,並經本院於104 年2 月2 日至現場勘驗,且有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2 頁、第293 頁)可資參照,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已盡量顧及使用現況,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關於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案予以分配結果,將對其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經濟價值等造成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如原告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對於兩造最為有利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 六、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芳裕公司將其所有系爭535 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中日保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林坤鐘將其所有系爭536 、547 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永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而前揭抵押權人經合法送達均未參加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兩造之經濟利益,考量前揭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系爭土地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一: ┌─┬──────────┬─────┬──────┬────────┐ │編│ 土地地號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方案 │ │號│ │ │ │ │ ├─┼──────────┼─────┼──────┼────────┤ │1 │桃園市楊梅區和平段 │蔡明志 │1/7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 │535 地號土地 ├─────┼──────┤所示A 部分依陳為│ │ │ │芳裕公司 │1/7 │國1/100 ,簡玉杏│ │ │ ├─────┼──────┤99/100之比例維持│ │ │ │簡玉杏 │99/140 │共有關係;B1部分│ │ │ ├─────┼──────┤由芳裕公司取得;│ │ │ │陳為國 │1/140 │B2部分由蔡明志取│ │ │ │ │ │得。 │ ├─┼──────────┼─────┼──────┼────────┤ │2 │桃園市楊梅區和平段 │林陳雲英、│1/7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 │536 地號土地 │林堃鈺 │ │所示C1、C2部分依│ │ │ ├─────┼──────┤陳為國4/500 、簡│ │ │ │蔡明志 │1/7 │玉杏396/500 、羅│ │ │ ├─────┼──────┤欽憲1/5 之比例維│ │ │ │簡玉杏 │99/175 │持共有關係;D1、│ │ │ ├─────┼──────┤D2部分由被告蔡明│ │ │ │羅欽憲 │1/7 │志取得;D3部分由│ │ │ ├─────┼──────┤林陳雲英取得;D4│ │ │ │陳為國 │1/175 │部分由林堃鈺取得│ ├─┼──────────┼─────┼──────┤;L1、L2部分依陳│ │3 │桃園市楊梅區和平段 │林陳雲英、│1/7 │為國4/700 、簡玉│ │ │547 地號土地 │林堃鈺 │ │杏99/175、林陳雲│ │ │ ├─────┼──────┤英1/14、林堃鈺 │ │ │ │蔡明志 │1/7 │1/14、羅欽憲1/7 │ │ │ ├─────┼──────┤、蔡明志1/7之比 │ │ │ │簡玉杏 │99/175 │例維持共有關係。│ │ │ ├─────┼──────┤ │ │ │ │羅欽憲 │1/7 │ │ │ │ ├─────┼──────┤ │ │ │ │陳為國 │1/175 │ │ └─┴──────────┴─────┴──────┴────────┘ 附表二: ┌────┬───────┐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 ├────┼───────┤ │陳為國 │13/2100 │ ├────┼───────┤ │林陳雲英│1/21 │ ├────┼───────┤ │林堃鈺 │1/21 │ ├────┼───────┤ │簡玉杏 │1287/2100 │ ├────┼───────┤ │羅欽憲 │2/21 │ ├────┼───────┤ │蔡明志 │3/21 │ ├────┼───────┤ │芳裕公司│1/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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