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0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梁懷德
- 被告
- 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偉民
- 被告
- 菲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季菲
劉芸芸
劉漢興
劉漢光
劉黃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就劉季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暨其上之桃園市○○區○○○段○○○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設定登記(登記字號為中字第三四五三○○號)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8101 號債權憑證,係訴外人劉季菲之債權人,又訴外人劉季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安麒創造美容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麒公司)、擔保被告菲菲有限公司(下稱菲菲公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原告102 年間曾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執行拍賣,惟因訴外人劉季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 元予被告安麒公司,致本院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7764 號強制執行案件,認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終結在案,此有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2 月13日桃院勤102 司執水字第27764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原告對訴外人劉季菲之前開債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無法受償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已取得對訴外人劉季菲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8101 號債權憑證在案,是訴外人劉季菲應清償原告本金287,932 元、利息及違約金,惟履經原告催討皆未獲清償,原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季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惟因訴外人劉季菲已於8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僅至92年10月8 日,迄今已逾10年,未見被告被告安麒公司積極追償,且原告102 年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安麒公司亦未陳報債權,被告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確定,系爭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之債權。原告爰起訴請求消極確認系爭抵押權並無1,000,000 元之債權,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菲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辯稱:被告安麒公司與訴外人劉季菲間確實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間亦有貨品往來之情形,又被告安麒公司於102 年拍賣系爭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案件中同時提出假扣押400,000元參與分配之事實,足以證明該設定提領權益及假扣押分配提領之權利均屬被告安麒公司之法源利益;另被告安麒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假扣押部分亦參與分配處理,於貴院精細計算之分配表應當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安麒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已取得對訴外人劉季菲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8101 號債權憑證,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58101 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土地設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39頁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如其定有存續期間,目的亦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固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因而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7年10月9 日起至92年10月8 日止,是92年10月8 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日,惟被告安麒公司迄今已逾12年均未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原告於102 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季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通知被告安麒公司陳報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實際金額,惟被告安麒公司除將另筆假扣押債權金額177,561 元參與分配外,並未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及其相關權利證明文件,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9 至221 頁;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7764 號卷第76頁),是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與否,即屬有疑。雖被告抗辯:被告安麒公司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經本院計算至分配表,債權存在應當無誤,且被告安麒公司有假扣押之行為,足認債權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安麒公司於分配表製作前、後均未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且本院僅係按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之規定,將被告安麒公司與訴外人劉季菲間已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000 元列入分配債權,非已就該筆債權為實體認定,是尚難僅憑被告安麒公司與訴外人劉季菲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本院將該債權列入分配表即認被告間確有1,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又被告安麒公司就另筆債權聲請假扣押而參與分配,亦無法證明本案債權存在。復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確屬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法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土 地 │ ├───┬─────┬────┬─────┬─────┬─────────┬──────┤ │ 縣市 │ 鄉鎮市區 │ 段 │ 地 號 │ 地 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桃園市│ 中壢區 │三座屋段│0000-0000 │ 建 │ 116 │ 5分之1 │ │ │ │舊社小段│ │ │ │ │ ├───┴─────┴────┴─────┴─────┴─────────┴──────┤ │ 建 物 │ ├────┬─────────┬──────┬───────┬───────┬─────┤ │ 建號 │ 門 牌 號 碼 │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主要建│ 面積 │ │ │ │ │ │ │築材料│(㎡)│ │ │ │ │ │ │及用途│ │ │ ├────┼─────────┼──────┼───────┼───┼───┼─────┤ │桃園市中│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桃園市中壢區│ 88.29 │陽台 │5.28 │ 全部 │ │壢區三座│154號5樓 │環東段0401-0│ │ │ │ │ │屋段舊社│ │000 地號 │ │ │ │ │ │小段5128│ │ │ │ │ │ │ │建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