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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68號

原告
良友工程行即謝龍煌
被告
異創系統傢飾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治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位於桃園縣廈門街、忠孝西路及奉化街等三處之工程中之油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102 年12月間簽定承攬契約,全部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93,100 元,原告並已完成施作,詎原告向被告請款,竟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已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工作,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7 月11日寄存於龍興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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