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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原告
陳德財
被告
銀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碧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與原告訂立「桃園縣觀音鄉草漯地區都市計畫第二階段第5 小區自辦市地重劃案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以下同)500,000 元,嗣上開土地開發無法繼續且被告亦已停業,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500,000 元,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第10條第2 項,原告應先提付仲裁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中,第10條第2項已有明文約定:「凡雙方因本合作協議書或違反本合作協議書所引起的糾紛、爭議或歧見時,應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程序實施方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在中華民國桃園縣以仲裁方式解決之,…」等內容,有上開系爭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依上開說明,自應同受前揭系爭協議書中仲裁協議之拘束。是原告不遵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本案應先行進行仲裁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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