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30號
- 原告
- 萬發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建坤
- 訴訟代理人
- 李逸華
- 被告
- 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雖列「盈泰土木包工業」為被告,惟因盈泰土木包工業為郭廣嶸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此部分顯係誤載,而應更正改列以「郭廣嶸即盈泰土木包工業」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64 元,嗣於104 年6 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64 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浩輝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上午7 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63.7公里處內側車道時,適訴外人吳文釗駕駛原告所有992-ZR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因黃浩輝駕駛不慎,造成肇事車輛失控而擦撞內側護欄後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92,442元(含鈑金部分45,800元、烤漆部分16,000元、零件部分30,642元);另因維修系爭車輛費時15日無法營業使用,導致原告受有45,000元之營業損失,上開金額合計137,442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20,000元,尚積欠122,064 元,爰依僱用人之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64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8至50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之時為雨天,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黃浩輝於警詢中自陳:事故前伊沿內側車道行駛,行經事故地點時,伊見前車突然煞車,伊也跟著煞車,接著伊車便失控擦撞內側護欄並造成伊車打轉成逆向滑行,而行駛於中線車道的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擦撞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系爭車輛駕駛吳文釗證稱:伊駕駛系爭車輛往南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肇事地點前時,肇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約在伊車左前方不到一台車距離,突然該車就往內側護欄擦撞後並往伊車方向彈過來,伊就立即往外側閃避,仍遭該車撞擊左前車頭後,伊車就滑行至外側路肩停下來,肇事車輛就打橫在中線及外側車道上等語相符,足認當時雨天路面濕潤,車輛於高速行駛中本即容易打滑,黃浩輝竟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操作不當而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再與同向右側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又黃浩輝為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致原告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茲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92,442元,其中鈑金費用為45,800元、烤漆費用為16,000元、零件費用為30,642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9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2 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8,26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於70,065元(計算式:8,265 元+45,800元+16,000=70,065)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為運輸公司,系爭車輛為營業小貨車,係專供原告營業之用,原告因該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送廠維修,致生之營業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依上開規定自屬所失利益。次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送修期間無法營業,營業損失15天(已扣除假日),以每日同型營業小貨車之日租金3,000 元計算,共45,000元(計算式:3, 000元×15=4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汽車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包括車輛修理費用70,065元及營業損失45,000元,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0,000元,合計共95,065元(計算式:70,065元+45,000元-20,000元=95,065元)。又原告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五、從而,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0 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209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42×0.438=13,4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42-13,421=17,221 第2年折舊值 17,221×0.438=7,5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21-7,543=9,678 第3年折舊值 9,678×0.438×(4/12)=1,4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78-1,413=8,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