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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王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97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告
致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士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致願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發、訴外人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核閱無訛。且被告經本院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因被告存款不足且係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102 年12月10日,是原告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5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公示送達費1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 AB0000000│102 年12月10日│320,000 元  │ 華泰銀行 │102 年12月10日│
│          │              │            │ 中壢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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