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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他調小字第2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他調小字第2號

原告
池豐
被告
徐瑞杰即保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房屋修繕糾紛,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在桃園縣楊梅市公所(下稱楊梅市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楊梅市公所之調解書案號為103 民調字第585-056號,收件編號:585 (下稱系爭調解書),然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與兩造調解過程之記錄有不符之地方,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被告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7,000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系爭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原告請求其賠償部分沒有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向楊梅市公所函調系爭調解書相關卷證,原告主張應撤銷之系爭調解書,雖經楊梅市公所調解成立,惟在本院核定前,原告即具狀向本院陳報因該案尚有未盡事宜,請求暫予核准,以免法律關係複雜,有陳報狀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基此,本院即向楊梅市公所函答因原告前開主張,本院尚難以核定,有本院103 年8 月29日桃院勤民佩103 壢核字第2187號函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楊梅市公所為兩造再事調解後,以103 年10月14日桃楊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將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核定(見本院卷第36頁),惟本院以兩造間就調解內容及細項尚有爭議為由,仍不予核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主張應撤銷之系爭調解書,其自始即未經本院核定,當無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更無撤銷系爭調解書之問題。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7,000元之部分,核屬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履行之問題,惟系爭調解書既未經本院核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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