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
- 原告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凃志佶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賢
- 被告
-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安樂
- 被告
- 呂秋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凱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理樂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淑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宣旭律師
- 複代理人
- 翁栢垚律師
- 被告
- 蔡境庭
- 訴訟代理人
- 林辰彥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凱傑律師
張理樂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92 元,及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呂秋育自民國103 年7 月17日起;被告蔡境庭自103 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269,99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保訴外人柏瑞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瑞克公司)所有、存置訴外人顯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傑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 號廠房內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號碼1405第01G00000000 號),保險期間係自101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金額為300 萬,原告之承保比例為30%,承保範圍包含火災、爆炸引起之火災、閃電雷擊。
(二)嗣因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絃瑞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101 年7 月8 日因化學物質引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延燒至顯傑公司廠房,致訴外人柏瑞克公司存置於訴外人顯傑公司廠房內之系爭貨物因累燒、消防汙水水濕而燒燬受損。
(三)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既係位於系爭廠房,且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絃瑞公司所經營之事業,依其工作性質、使用之工具及方法,顯具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則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告絃瑞公司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之危險,善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惟被告絃瑞公司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而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蔡境庭為被告絃瑞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呂秋育為董事及財務長,則被告蔡境庭及呂秋育對於被告絃瑞公司內部事務具監督管理之責,被告絃瑞公司既從事極易導致火災之易燃性等相關業務,並利用系爭廠房堆放易燃物品,被告蔡境庭及呂秋育均應就危險源應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惟被告蔡境庭及呂秋育疏未注意系爭廠房安全及防免各種可能發生火災之情形而肇生系爭火災,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爰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3 、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絃瑞公司並非危險工作場所被告絃瑞公司係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合法優良廠,其處理廢棄物清理、環保服務及國際貿易業,與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2 條規定之甲、乙、丙、丁類危險工作場所有別。而依系爭鑑定書所示,鑑定人員於被告絃瑞公司所採集之化學物質分別為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碳化矽,均與勞動檢查法第29條所示物質不同,且被告絃瑞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業者,其與民法第191 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棄、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足認被告絃瑞公司並非危險工作場所。
(二)系爭火災起火點並非被告絃瑞公司
⒈燃燒四要素分別為:可燃物、引火源(熱能)、空氣、連鎖反應,故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必須確認「可燃物為何」以及「引火源為何」。又被告絃瑞公司係回收廢棄物之廠商,系爭廠房內所存放之化學物質均為回收後之廢液,並非全新化學品,且含水率高又混雜其他化學物質,其閃火點、燃點、沸點等物料性,均不能與純物質相提並論。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雖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系爭廠房東側,而該處所存放之化學物質係為泥狀碳化矽。惟該物質在刑事案件及相關民事案件皆未被採樣並進行鑑定,且系爭廠房所存置之泥狀碳化矽本身係混合的廢溶液,若未經採樣及鑑定,無法得知它的組成及性質,亦無法確認該泥狀碳化矽內含之雜質是否會因氧化發熱而具自燃性。
⒉再者,消防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僅顯示「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物質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惟未指明引火之化學物質(可燃物)為何,引火源又為何,實無法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則引起系爭火災之可燃物及引火源既屬不明,則難據此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確係位於系爭廠房。
⒊另被告委請訴外人李偉雄教授,就系爭火災綜採火災現場位置、通聯記錄、證人證詞、報案錄音與資料照片等證據,以科學觀點分析判斷,並依燃燒學學理判斷與化學基本學理分析進行推論而作成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就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顯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可能係位於相鄰系爭廠房之訴外人星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誼公司)之廠房內,應足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尚屬不明。
(三)被告對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安全檢查紀錄雖載明被告絃瑞公司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惟該安全檢查紀錄表所載查核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而非系爭廠房,原告自不得將上開安全檢查紀錄表用於本案。再者,被告絃瑞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已依相關消防安全法規申報檢查,並已通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認可,顯見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絃瑞公司存有之化學物質,其數量及保存方式皆符合環保局之規定,則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四)綜上,系爭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既屬不明,且被告絃瑞公司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從事危險事業或工作者,亦未製造危險來源且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是被告絃瑞公司自無須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蔡境庭、呂秋育亦無須就系爭火災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所製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無法詳細說明理賠之計算過程及系爭貨物受損情形。且依系爭公證報告所示,原告所提均為進貨相關證明,而該進貨證明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是否確有如進貨證明所載之相關數額,原告就此部分應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5 月20日共同承保第三人柏瑞克公司所有,存置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代工廠即訴外人顯傑公司廠房內貨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單號碼1405第01G00000000 號),保險期間係自101 年5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102 年5 月20日中午12時止,總保險金額為300 萬,原告之承保比例為30%,承保範圍包含火災。系爭廠房曾於101 年7 月8 日發生系爭火災,而上開貨物因系爭火災受損,經原告賠付第三人柏瑞克公司269,992 元整,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蔡境庭為被告絃瑞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呂秋育則為被告絃瑞公司之董事及財務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華南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公證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複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9,992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絃瑞公司是否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二)系爭火災是否非在被告絃瑞公司引發?(三)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絃瑞公司是否屬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⒈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絃瑞公司係經營銷售廢溶劑可再利用產品業,營業項目包括一般溶劑(甲苯、二甲苯)、酮類(MEK 、Acet one)、脂類(EAC 、BAC )、醇類(IPA )、通用溶劑(香蕉水)、礦油等,並回收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易燃性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廢液及廢油等為業,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公司,上開化學物質具有高度易燃、增加火災及爆炸之危險等特性,而屬具有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品。且被告絃瑞公司所有系爭廠房係屬內政部頒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附表一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規定,屬製造、儲存、處理乙酸乙酯、丙酮、丁酮、甲苯、二甲苯、異丙醇、乙酸正丁酯、三甲苯、二乙二醇之化學物質達管制量,應辦理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屬應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編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消防設計及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等情,有被告絃瑞公司網頁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消防局鑑定書及所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電子卷,下稱重訴卷,卷1 第51、53、127 、129 、131、623 至731 頁)。且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電子卷第13、14頁)。
⒊又被告絃瑞公司營業項目為有機溶劑廢液回收再利用,具體營業內容係向電子業公司回收醇類、酮類等有機廢液,廢溶液中主要含有丙酮、異丙醇及甲苯,經過蒸餾純化後得到異丙醇、丙酮再賣予國內外廠商,絃瑞公司之槽車自外運回廢液後,會先打入暫存於被告絃瑞公司之FRP 臥槽中,生產時接管抽入使用重油臥式蒸氣鍋爐作為熱源進行蒸餾之蒸餾設備中進行蒸餾純化,純化後收集於收集槽中,再從收集槽中分裝出售,另被告絃瑞公司亦會向太陽能廠載運上層含有二乙二醇之泥狀碳化矽返回被告絃瑞公司廠區以沈澱分離處理後,僅剩泥狀碳化矽(碳化矽含有少部分切削油),再將剩下泥狀碳化矽運出廠外,迄至99年11月29日,因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發函予被告絃瑞公司要求應將前述運出廠外之泥狀碳化矽全數運回被告絃瑞公司,被告絃瑞公司乃自100 年1 月份開始清運約100 車次,每車次載運53加侖鐵桶計50桶,迄至100 年3 月份,被告絃瑞公司共運回約4,881 桶內裝有泥狀碳化矽之鐵桶並堆置於絃瑞公司內,復於系爭廠房後方堆放內裝有乾燥碳化矽之太空包10餘包,因被告絃瑞公司FRP 臥槽之槽體經有機溶劑長期侵蝕,有滲漏之可能,且4,881 桶裝泥狀碳化矽之鐵桶復露天存放,時間長達2 年,並存放有機溶劑,被告絃瑞公司系爭廠房內除上述物品外,尚存放有易燃性液體丙酮及異丙醇各1 噸(即各1 公秉)等情,已為被告呂秋育及證人即被告絃瑞公司廠長黃崇軒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詢問所自陳等情,有談話紀錄可參(見重訴卷1第303 頁至第315 頁),堪認被告絃瑞公司係經營一定事業之人,業務內容乃就具高度易燃性之化學物質進行回收、再利用,且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內貯存大量易燃物品,其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具有發生火災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
(二)系爭火災是否非在被告絃瑞公司引發?
⒈依上述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及說明,被告絃瑞公司即為上開規定前段所稱之經營依定事業之人,其活動或工作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依上開規定但書欲主張免責,則被告應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非被告所致,即被告應證明系爭火災並非在被告絃瑞公司內引發。
⒉而被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然其鑑定結論係:「高度懷疑起火點就在星誼公司,位於星誼公司與勁錸公司(即被告絃瑞公司)交界處。」(見本院卷1 第448 頁反面)可見系爭鑑定報告僅係懷疑其火點在星誼公司,而非確認起火點即位於星誼公司。且系爭鑑定報告前稱懷疑起火點位於星誼公司,後稱起火點在星誼公司與被告絃瑞公司之間,可認系爭鑑定報告對於起火點究係在何處,亦難認定。
⒊再查系爭鑑定報告以證人姚春海於報案電話中稱星誼公司的機器在燃燒為據,推論系爭火災可能在星誼公司引起(見本院卷第447 頁、吳鳳科技大學鑑定報告電子卷第81頁)。然證人姚春海亦於消防局詢問時稱:發生火災時其在星誼公司守衛室,其聽到保全系統警報聲音,發現釉藥部倉庫靠近系爭廠房中後側之窗戶有紅色火光,才知道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1 第223 、224 頁),可認證人姚春海於報案時雖稱星誼公司內有火災,然無從據以認定火源即係從星誼公司開始燃燒,或係因被告絃瑞公司燃燒後遭波及而起火。
⒋系爭鑑定報告另以被告絃瑞公司及周邊公司警報響起之時間,推論火源應係自星誼公司起火,燃燒至被告絃瑞公司,再依序燃燒向顯傑公司、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開廣)、雅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星塑膠)。然火災警報響起時間與報案時間,與各公司安裝火災警報裝置之位置、保全人員與火災之相對位置、各廠房視野等因素均有關聯,無從逕依警報時間或報案時間認定起火順序。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顯傑公司先行報案後,顯傑化工之警報方才響起,亦可知悉(見本院卷1 第448頁)。且依消防局鑑定書所示之現場廠房位置(見本院卷第242 、243 頁反面),及系爭鑑定報告主張火源應從西南往東北燃燒之方向,則起火順序應為星誼公司、被告絃瑞公司、台灣開廣、雅星塑膠,最後方為顯傑公司,與上述系爭鑑定報告主張之警報時間亦不相符,是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推論,尚難逕採。
⒌系爭鑑定報告另稱如星誼公司係遭被告絃瑞公司波及,應僅會遭熱氣擴散燻黑,不會燒損等語(見本院卷1 第448頁)。然依證人姚春海於消防局詢問時稱:系爭廠房內陸續發生爆炸,有桶子及火被炸到星誼公司屋頂而燃燒,起初星誼公司廠內完全沒有火,係爆炸後才被波及,伊有跑到廠外查看,當時只看見系爭廠房中後側陷入火海,前側及其他公司尚未波及等語(見本院卷1 第223 、224 頁),且星誼公司之屋頂確有被告絃瑞公司之槽桶(見本院卷第283 頁),是星誼公司確實可能因遭被告絃瑞公司之燃燒槽桶波及,而使星誼公司起火。系爭鑑定報告之推論與現場情形並不一致,尚難逕採。
⒍至被告另主張被告絃瑞公司存放之泥狀碳化矽不具自燃性,然此部分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就此泥狀碳化矽之化學性質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非在被告絃瑞公司之系爭廠房內引發。
(三)被告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
⒈被告絃瑞公司本件火災發生前,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草漯分隊於100 年11月23日派員執行消防安全設備及危險物品檢查,檢查結果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之行政規範,固有該局103 年3 月6 日桃消預字第1030006672號函、103 年3 月24日桃消預字第1030008533號函所附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處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存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室內儲槽場所抽查紀錄表、公共危險物品種類及數量一覽表可佐(見重上卷4 第271 至274 頁),惟本件火災係發生於101 年7 月8 日凌晨1 時30分許,距離100 年11月23日消防檢查之時間已相隔7 月有餘,前開消防檢查之結果,尚無從作為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絃瑞公司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證明。被告雖稱消防檢查僅需每年進行一次等語,然此無礙於上開消防檢查距離系爭火災時已經過逾半年,無從認定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被告絃瑞公司是否符合行政規範。
⒉另觀諸被告絃瑞公司在101 年1 至7 月間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之紀錄(見重上卷4 第275 至279 頁),可知被告絃瑞公司在101 年3 、4 月間迭因其他固定污染源之污染類別遭民眾陳情,而由該局派員到場稽查,稽查結果屢為勸導改善;同年3 至7 月間另因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污染類別經該局派員巡查,結果亦屢為勸導改善。是就前述稽查紀錄以觀,已難認被告絃瑞公司就所營廢棄物清理事業之污染情況,均能通過主管機關之稽查。至絃瑞公司雖在本件火災發生前3 日之101 年7 月5 日,於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到場巡查時未被發現有污染現象,然該日為絃瑞公司工廠評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係現場監測周界空氣及作業區,並以攜帶型光學離子偵測儀監測揮發性有機氣體(VOCS),作成無污染現象之結論,此觀卷附之現場稽查紀錄即明(見重上卷4 第279 頁),顯然當日環保局所為稽查內容僅係監測絃瑞公司VOCS之含量是否符合標準,而與其他事項無關,被告絃瑞公司稱此檢測足證其所存有之化學物質,數量及保存方式均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云云,並非事實,仍難執此認為絃瑞公司對於防止系爭火災發生已盡相當注意。此外,被告就此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四)被告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5 條規定:「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61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絃瑞公司未證明系爭火災非因被告絃瑞公司所致,亦未證明就系爭火災已盡相當之注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絃瑞公司應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境庭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被告絃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呂秋育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被告絃瑞公司之董事及實際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蔡境庭及被告呂秋育在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被告絃瑞公司為民法第191 條之3 所指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應使該公司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注意,然其並未舉證證明確已如此為之,應認本件火災之發生亦屬被告蔡境庭及呂秋育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被告絃瑞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柏瑞克公司存置於訴外人顯傑公司廠房內之系爭貨物因系爭火災而燒損,並提出公證報告為其證據,而依該鑑定報告內之倉庫存表、統一發票、進口報單(見卷附公證報告附件6 ),應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訴外人柏瑞克公司存置於訴外人顯傑公司廠房內之貨物數量及價值,確如貨物理算表所示(見卷附公證報告附件4 )。可認訴外人柏瑞克公司因系爭火災而受有1,199,972 元之損害,而扣除訴外人柏瑞克公司自負額30萬元後,再計算原告承保比例30%,即為269,992 元【計算式:(1,199,972-300,000 )×30%=269,99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16日送達被告絃瑞公司及被告呂秋育、於103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蔡境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1 第27至30頁),是被告絃瑞公司及被告呂秋育應自103年7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被告蔡境庭則應自103 年7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3 、185 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9,992 元,及被告絃瑞公司、被告呂秋育自103 年7 月17日起、被告蔡境庭自103 年7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