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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 法官
    程耀樑

  • 當事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尤敬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尤敬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2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於行車前檢查煞車,導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即被保險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萬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計算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5,802元(鈑金拆裝、塗料部分為36,364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9,438元,合計為55,80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2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飛普汽車有限公司中山營業所統一發票暨估價單、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調查筆錄中稱:「…發生碰撞前我有看到對方車輛在我的正前方約20至30公尺,當時我就開始減速,但我發現踩煞車沒有反應…」(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剎車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萬和公司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萬和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為113,731 元(鈑金、塗裝合計為36,364元、零件為77,367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2 年7 月10日,已使用3 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43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亦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55,802元,應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8 月1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3 年8 月14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802元,及自103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367×0.369=28,5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367-28,548=48,819 第2年折舊值 48,819×0.369=18,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819-18,014=30,805 第3年折舊值 30,805×0.369=11,3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805-11,367=19,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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