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小字第2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勞小字第22號
- 原告
- 薇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運東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怡
- 訴訟代理人
- 蔡淑雅
- 被告
- 陳姵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與原告公司簽立任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國小班部安親教師職務,約期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 月31日止,詎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起未辦理任何程序即未至原告公司上班,依系爭合約書第5-2 條、6-1 條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曠職超過3 日以上又擅行離職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3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未發予被告考核獎金及團隊獎金等勞資爭議,被告已寄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國小班部安親教師,約期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詎被告於103 年3 月24日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曠職超過3 日以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系爭合約書第5-2條 、6-1條之規定?
四、查兩造約定被告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000元。被告若於本合約書生效日內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擅行離職,或經原告同意但未依原告班部離職交接手續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時,以違約論,年終獎金取消,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000元。有系爭合約書第5-2 條、6-1 條規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須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之情形,始足當之。然被告抗辯與原告尚有勞資糾紛,並寄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提出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03 年3 月24日寄發中壢華勛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以被告所辯尚非子虛,被告既已舉證其和原告有勞資糾紛,並於103 年3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被告內容中,亦提及原告確有將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 萬元,洵屬無據。再者,被告既因原告有違約勞動基準法情形而主動終止契約,並無可能得到原告書面同意,且被告此情形亦不能解釋為擅行離職,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2 條違約金條款情形,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曠職超過3 日以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 萬元及自103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