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林文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三能塗料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至通知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00元。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為58年2 月9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依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4,500元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0,000 元(計算式:24,500×12×10= 2,940,000 ),應徵裁判費30,106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與訴之聲明第1 項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併此說明。 二、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本件確認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5,053元(計算式:30,106÷2 = 15,053),扣除原告起訴時所繳納1,000 元,故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14,0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