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25號
- 原告
- 李淑貞即福窯企業社
- 被告
- 千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本為長期合作關係,由被告長期向原告進貨,每次進貨都會開約3 個月之遠期支票交付給原告,詎料,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遵期提示被告於103 年5 月進貨時所開之支票(票據號碼AJ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6,000元、發票日103 年8 月15日),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除上開貨款未給付外,尚有103 年6 月向原告進貨之貨款49,000元未給付,合計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95,000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書繕本於103 年10月21日寄存於被告登記營業處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係於同年11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月2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