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1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116號
- 原告
- 新吉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金和
- 訴訟代理人
- 賴敬超
- 被告
- 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兆杰
- 訴訟代理人
- 劉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委由原告將貨物一批自臺灣運送至大陸深圳市正朔光電有限公司,運費計為新臺幣(下同)79,496元,採月結方式收款,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口貨物明細表、請款單、出口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084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第10頁)。又,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運費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03 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登記之營業所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0月24日,應堪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