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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42號

原告
鍾桂清
訴訟代理人
鍾志堅
被告
李黃傑
法定代理人
兼被告
李宇宏

      黃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4月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帳號Z0000000000 號賣家購買CASIO TR150 相機,並於當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 萬元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戶名:吳宗翰;帳號:000-00000000000000),惟上開賣家未將所購之商品交付原告,原告始知受到詐騙,被告乙○○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原告所匯之款項,原告因此受有1 萬元之金錢損害,而被告甲○○及被告丙○○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被告甲○○到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少年法庭102 年10月25日102 年度少護字第824 號法庭宣示筆錄及匯款明細為證,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被告相關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參102 年少調字第737 、102 年少調字第881 、102 年少調字第1458及102 年虞調字第613 號等)等件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有前述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之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而受有1 萬元之金錢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乙○○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甲○○、丙○○為被告乙○○之父母,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就本件被告乙○○所造成之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負連帶責任,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