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7號原 告 羅健榮 被 告 童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5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2 年6 月1 日承租被告所有,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1 棟作為辦公之用(下稱系爭辦公室),後雙方於102 年8 月25日同意終止系爭辦公室之租賃關係,並簽訂終止房屋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其中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500 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另外於本件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中,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無預警將系爭辦公室之電源關閉,造成原告受有以下損失: (一)訴外人碩達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表示,因102 年8 月19日傳真標單到系爭辦公室,但原告都沒有收,因此碩達公司將塑膠粒的單給他人製作,造成原告之損失; (二)102 年8 月20日台北捷運局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辦公室遭斷電當日無法將標單傳真至系爭辦公室,原告因此無法及時與國外廠商討論價格,且原告因此就該標案無法得標; (三)因本件斷電造成原告客戶打電話抱怨,原告為安撫客戶,有花費3,000 元請客戶吃飯,該花費即為原告商譽之損失;(四)因被告斷電,造成原告決定不再繼續承租系爭辦公室,原告因此支出之搬遷費用亦應由被告支出;上開花費共計8 萬0,450 元,與系爭終止契約第5 條約定要給付之1 萬8,500 元合計為9 萬8,95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1 萬8,500 元。而該系爭辦公室旁,門牌號碼為中壢市○○路0 段000 巷0 號之房屋為被告太太所有,該房屋沒有人居住,但被告發現該房屋之電表卻一直在跑,是被告因此於102 年8 月18日將該房屋之電源關閉,但沒料到因台電公司將兩戶之電表裝反,導致被告所關之電源為系爭辦公室之電源,而本件斷電事故於系爭終止契約書內已約定補償1 萬8,500 元,況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期間,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均沒有繳納,若加上管理費、電費、水費與瓦斯費被告至已補償原告2 萬8,236 元(計算式:電費4,783 元+水費134 元+瓦斯費247 元+管理費4,572 元+系爭終止契約約定1 萬8,500 元=2 萬8,236 元),且原告並未給付102 年8 月之租金,加上承租未滿一年及提前終止租約,押金亦無需返還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辦公室之租賃關係,於102 年8 月25日同意終止系爭辦公室之租賃關係,並簽訂系爭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預警斷電造成伊受有8 萬0,450 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開標/ 決標記錄表、調價後降詳細價目表、報價單、採購單、發票等件為證,然就原告前開主張(一)部分,原告自承該次訂單產品為塑膠粒,該產品其他廠商也有在製作,且該筆訂單並非一定會下單給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損失,尚難認符合所失利益之客觀確定性,自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受有何損害;就(二)之部分,原告陳稱係因斷電導致伊沒有充裕時間與德國原廠討論價格造成未得標等語,然斷電致原告未能與原廠討論,是否必然造成無法得標之情形,依客觀之審查,尚難認有必然之關係,況縱使原告是以與原廠討論後之價格參與投標,得標與否仍涉及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不確定因素,尚難遽認原告未能得標完全係因價格因素,故自難認定斷電之事實與無法得標之結果,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主張(三)部分,支出3000元作為安撫客戶屬商譽之損失乙情,惟斷電固足造成營業上之不便,然此是否必然造成商譽受損,尚非無疑,況原告所陳該筆費用來請客戶吃飯,而商業經營中,交際聚餐之情形本屬常態,當無從以該次斷電後之聚餐花費即認定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主張(四)部分,原告陳稱因為斷電,決定不繼續承租,是該搬遷費用係本於原告自身評量後決定搬遷,就該搬遷行為所支出之費用,當核與斷電之事實無關,自不得請求。綜上,原告主張受有前開(一)至(四)之損害云云,參照前開說明,皆與斷電事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既不符合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自無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委不足採。 (三)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 萬8,500 元乙節,被告對此不爭執,並有系爭終止契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 年11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即應自102 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應給付1 萬8,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8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