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83號原 告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惠倩 被 告 新德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