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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8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83號

原告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玲
訴訟代理人
吳惠倩
被告
新德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件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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