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211號原 告 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威羱 被 告 張斯棠 訴訟代理人 張萬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併稱系爭不動產),遂授權訴外人張萬盛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並於民國102 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復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即賣方陳怡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買賣雙方與原告共同簽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及點交。原告已完成居間義務,依上開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款2 %之服務報酬即56,600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支付服務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8日,由代理人張萬盛委任訴外人即仲介經紀人吳東武居間仲介,當日即以2,830,000 元與賣方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事宜,並與吳東武及地政士至台灣房屋營業所用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締結任何居間仲介契約,原告非系爭不動產之居間仲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原告職員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威羱曾承諾被告係以總價額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他費用由其自行吸收,故被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沒有所謂服務報酬的問題;被告於102 年8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時,被告僅願意以2,80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惟最後被告係以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則上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應已失效,且就被告認知就是以2,830,000 元買清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8日與訴外人即賣方陳怡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授權張萬盛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宜,並與原告簽定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權益確認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等情,此有兩造所簽立之上開文件附卷可稽(見102 司促字第28961 號卷第6 頁至第14 頁 ),且被告對於上開文件均係由其所簽定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惟被告抗辯並未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上開文件中之相對人為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台灣房屋崇善特許加盟店,非原告等語,然查原告於102 年4 月15日分別以「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及「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台灣房屋成立特許加盟,加盟後之名稱均為「台灣房屋台南崇善特許加盟店」,此有原告提出台灣房屋特許加盟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係於99年2 月4 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張文龍;「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係於102 年6 月7 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亦為張文龍(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 頁 、第42頁、第45頁);另依權益確認書所表明之相對人為「台南府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台灣房屋崇善特許加盟店;法定代理人張文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經紀業公司商號為「台灣房屋崇善加盟店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載明之經紀業名稱亦為「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情(見102 司促字第28961 號卷第8 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4頁),堪認上開文件均係原告與被告所簽定,兩造間確實有居間關係存在,被告抗辯並未與原告訂立居間契約,洵屬無據。 (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經紀業公司商號為「台灣房屋崇善加盟店孟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足認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出賣人陳怡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原告媒介而成立,且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已取得居間報酬請求權,要屬有據。依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買方承諾應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成交總價款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本公司…」,系爭不動產被告係以2,830,000 元買受,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56,600元(計算式:2,830,000 元×2 %=56,600元),洵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職員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威羱曾於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承諾被告係以總價額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他費用由其自行吸收等語,然為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黃威羱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已承諾不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僅重複表示係黃威羱於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口頭承諾,沒有簽立任何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則原告是否有承諾拋棄服務報酬請求權,已屬有疑;另被告於委託原告居間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應可預見日後須支付服務報酬,則對於原告於被告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是否已承諾不收取服務報酬,此一攸關自身權利義務之事項,自當慎重請求原告為明確之記載,是原告抗辯未曾諾不收取服務報酬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上開主張,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諾不收取服務報酬等情,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已拋棄居間報酬請求權,且被告以總價款2,830,000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依據權益確認書第3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款2 %之服務報酬即56,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