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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95號

原告
榮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榮
被告
邱乾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被告給付15,350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樂街口時,不慎撞擊毀損原告店面之監視器、招牌及探照燈,其合理必要修繕費用計15,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撞擊毀損原告店面之監視器、招牌及探照燈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修護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竟不慎碰撞擊原告店面之監視器、招牌及探照燈,並造成上開設備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經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15,35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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